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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改委 | 《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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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改委 | 《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日前,为加强对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规范、公正履职,提高评标质量,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对《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赣府厅发〔2014〕6号)进行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7月9日至8月9日。 为加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规范、公正履职,提高评标质量,我们对《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赣府厅发〔2014〕6号)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7月9日至8月9日。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建议(含具体事项、依据或理由,并预留联系方式)反馈至省发展改革委公管处。 联系人:省发展改革委公管处郭慧敏 电话:0791-88915308(传真) 邮箱:jxggzygl@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与支持! 2025年7月9日 附:《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提升评标评审活动质效,保证评标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管理和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监督管理等活动。 招标人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代表作为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成员的,其评标(审)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跨部门、跨地区的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聘任并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采购人)提供评标(审)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管理机构】建立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设置标准】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专业、地域等基本因素对评标专家进行分类设置,按照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标专家库共享技术标准,依托江西省公共资源数智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并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第六条【职责分工】各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评标专家入库初审、已入库评标专家基本信息变更审核、评标专业变更初审。 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的条件认定,本行业省本级评标专家入库初审、本行业评标专家入库复核以及已入库评标专家评标专业变更复核。 省大数据中心负责建设运行维护具备存储评标专家信息、抽取专家参加评标、辅助联席会议管理、向评标专家提供必要服务等功能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抽取评标专家网络终端的维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关设施和人员,保证良好的工作状态和信息安全,做好抽取工作的记录和见证;依法为招标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并建立相关工作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评标专家抽取的保密规定;管理评标现场秩序,对本场所内评标活动提供见证服务,利用监控视频等记录评标过程并存档备查,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报告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专家入库、教育培训、考核、出库等重大事项,由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入库条件】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具备正常履责的良好的身心条件; (七)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行业评标专家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禁止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审)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采购人)聘请,担任评标(审)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响应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专家义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审)工作纪律和评标(审)现场秩序; (四)按照招标文件(采购文件)确定的评标(审)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审);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采购人)处理异议(质疑),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审)报告中的错误;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采购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评标专家选聘 第十一条【征集入库程序】评标专家采用公开征集方式进行选聘,采取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管理系统申报和审核,具体入库程序、培训考核内容及标准等由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变更调整】评标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进行调整,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按程序提交审核。 评标专家申请新增同行业评标专业的,应将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件上传至管理系统,按照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复核后入库。 评标专家申请新增跨行业评标专业的,按新专家入库流程申报。 第十三条【聘期管理】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每届聘期三年,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聘申请,由联席会议研究,按照入库标准进行审核、组织相关培训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开公示后,决定是否继续聘用。 第四章 评标专家使用和评标专家库共享 第十四条【随机抽取】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通过跨省远程异地评标使用外省专家的,原则上应当从当地依法组建的相关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抽取地区限制】不采用远程异地评标的项目,原则上在项目交易所在设区市范围随机抽取。需要跨设区市抽取的,原则上应采取远程异地评标方式。 第十六条【重新和补充抽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采购人)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在线重新或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评标专家迟到30分钟未达到评标现场完成系统签到的; (二)评标专家依法需要回避的; (三)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开始前因故不能参加或放弃评标的; (四)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开始后因故不能完成评标的; (五)抽取过程中需更换专业抽取评标专家的; (六)评标前发现已抽取评标专家名单泄露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抽取过程中出现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且不更换专业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系统自动按程序补抽;出现上述第(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的,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报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重新或者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专家的,可以调整采用远程异地评标方式。 第十七条【直接确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专家共享】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支持共享共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原则上应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所有评标活动全程音视频记录留痕; (二)应按照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统一管理,保障评标专家人身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如自行另有评标标准、报酬支付标准的,应事先告知评标专家,并提供相关文件佐证。 第五章 履职管理 第十九条【全周期管理】依托管理系统建立评标专家电子信用档案,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各成员单位负责评标专家档案记录、教育培训、履职考核、动态调整等管理事项,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强化评标专家全周期管理。 第二十条【继续教育】评标专家每年应当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考核,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内容包括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有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电子化评标技能和廉洁教育等,培训考核结果计入评标专家电子信用档案,并作为评标专家考核、续聘依据。 第二十一条【考核机制】评标专家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标准由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风险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组织对评标专家年度履职考核结论、在库年限、参加评标频次等开展履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抽取频次、设置抽取间隔期,防范评标专家履职风险。 第二十三条【费用支付】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我省相关规定执行,实行线上支付。招标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一般在项目评标活动完成、收到评标(审)报告后即时支付,确有特殊情况的,在收到评标(审)报告3日内在线完成评标(审)费用支付。招标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对评标(审)费用有异议的,涉及支付系统计算的,由支付系统运维方进行核实;涉及具体事项的,向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解聘情形】评标专家存在以下情形的,按程序解聘: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自动予以解聘,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完成评标活动的,由其参与评标(审)项目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通过管理系统填报,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予以解聘; (五)对于入库后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相关行业评标专家的入库具体标准,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评标专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发现有关情形后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第一时间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自收到反馈起3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 (六)自愿退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应当通过管理系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审),在1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通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回避情形】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参加采购活动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五)与投标人(供应商)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降低概率】评标专家在一个自然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一定抽取频次、延长抽取间隔期,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的评标资格: (一)迟到累计达3次; (二)日常考核中发生扣分行为累计3次; (三)在评标(审)过程中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出; (四)经评估考核认定具有履职廉政风险的; (五)评标专家日常考核中其他涉及到的处罚情形。 第二十七条【专家责任】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收受的财物,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其推荐单位;同时报市级行政监督部门通过管理系统录入处罚信息、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审核、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处理。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各行业评标专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专家行为约束】评标专家不得以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头衔对外宣传或招揽业务,不得组建或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通信群组,不得擅自对外发表参与评标的有关意见和言论,不得泄露参与评标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对评标专家任意对外宣传、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通信群组、发表不当言论、泄露不应公开信息的,视情节给予约谈提醒、暂停评标、调整出库、不再聘为评标专家等相应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信息保密】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修改、导出评标专家信息。 评标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根据专家职务晋升、职称评审等工作需要,可以查询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情况并作为参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终身负责】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第三十一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和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联席会议办公室应依法依规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责任】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给招标人(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平台责任】省公共资源数智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法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依法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管理责任】参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和管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评标专家管理的;(二)违法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四)利用评标专家库开展其他业务谋取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其他规定】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实施。原《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赣府厅发〔2014〕6号)同时废止。 来源:江西省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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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有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请问是否合规,是否需要请其中一位予以回避?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从法律法规层面来说,目前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明确规定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多与“供应商”角色有关,而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不属于评审专家依法应予以回避的情形。 从实践层面来说,一般在宣布参与投标供应商的名单后,评审专家个人应对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自行判断是否存在法定的个人需要回避的情形。如果两位专家都不存在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则即使来自同一单位,只要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能够做到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就不会影响其评审资格和评审结果,也不影响评标委员会组成的合法性,可以继续进行评审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不属于评审专家依法应予以回避的情形;但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一些地方性法规或管理办法,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专家评标现场管理规定》,对此类情况则持有不同的规定。 来源:采云研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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