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83号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25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评标专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全过程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效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对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开展评估、督促整改,对市级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级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本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体系,实现全流程公开管理。
本市加快推动招标投标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发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七条本市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八条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健全合同履约管理机制,全面履行招标主体责任。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采用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随机抽取、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有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的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采用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择优选取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有关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已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归集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指导开展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能力评价,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五)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六)违法收取费用;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投标;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九)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招标人可以发布一定时期内的招标计划,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
招标计划一般包含拟招标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交易场所等内容。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在其他媒介同步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文本制定本市示范文本,指导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编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评标过程中出现相同得分情况的处理方法和程序。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针对特定投标人设置倾向性条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等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鼓励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自行确定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可以设置异常低价警戒线。鼓励招标人综合考虑性价比、运营维护、质量安全等因素,结合项目特点合理设置价格权重。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设置异常低价警戒线。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招标人设置异常低价警戒线,应当科学合理,综合考虑项目社会平均成本。
评标方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招标文件确定的异常低价警戒线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对报价合理性作出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满足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投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参与投标;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项目中,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及以上代理商参与投标;
(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五)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
(六)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且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
(四)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六)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十一条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科学、合理编制。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解释。但是,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评标专家聘期制,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选拔、聘任、培训、评价、考核、退出等制度,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具备正常履行评标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三)被开除公职;
(四)受过刑事处罚;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二)年度履职考核不合格;
(三)在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获取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信息,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管理工作;
(二)按时参加评标工作;
(三)存在回避情形的,依法主动申请回避;
(四)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管理规定;
(五)客观、公正、廉洁、高效开展评标工作,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保密;
(六)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按照规定进行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七)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反映,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第三十八条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或者索取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
(六)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项目;
(七)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
(八)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
(九)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结束前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本市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市、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远程异地评标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对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结束后抽取。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进行监督。
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及时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并在评标报告中载明。
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招标文件确定的异常低价警戒线的,投标人未提供说明或者提供的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招标人应当在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人是否仍具有竞争性进行论证。评标委员会认为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五)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竞争性论证情况说明;
(六)对投标文件报价低于异常低价警戒线的分析研判情况说明;
(七)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意见处理情况说明;
(八)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汇总表;
(九)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一)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七条本市建立健全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核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审查评标报告,发现存在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商务得分等评审错误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纠正,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等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自主确定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等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
第五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投标人以低于异常低价警戒线的价格中标,并对此作出说明的,在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得以说明的事项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市推行招标投标资料电子化管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档案。招标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全过程公开
第五十四条本市推进招标投标项目全过程公开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项目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拟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实施采购、招标前,公示具体理由、认定部门和法律、法规依据等信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公开发包的方式、项目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名称,项目承包方及法定代表人名称,项目价格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
第五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及其投标报价、拟任项目负责人、响应招标文件的资格能力条件、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竞争性论证结果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告招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招标代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中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中标价格等中标结果,评标委员会组建方式、成员名单、评标意见等信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还应当公开选取招标代理机构的具体方式。
第五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通过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开中标合同基本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签订后,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变更、补充合同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开招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中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合同变更、补充事由和价格等内容。
第六十条本市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发展改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本市加强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动态清理各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步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十二条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监督管理。
市级审批、核准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的项目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部门监督的项目交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发展改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与项目审批、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管信息共享和协作运行机制,强化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
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三)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二)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三)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不按照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十六条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发展改革部门投诉。
招标人应当落实处理异议的主体责任,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相关投诉: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六十八条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十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招标投标相关主体的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评价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鼓励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运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七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招标投标全流程数字化监管,建立开放协同的监管网络,运用非现场、物联感知等方式,强化对投标文件内容相似度异常、投标保证金资金流向异常、合同履约滞后等信息监测预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标人等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
(二)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三)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投入。
第七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服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