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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可以有“投标人提供的业绩为联合体形式签订的,业绩不予认可”这种描述吗?
发布时间:2025-05-09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4年第6期

某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招标人不想认可投标人曾经以联合体成员形式参加的投标联合体业绩。招标文件可以有“投标人提供的业绩为联合体形式签订的,业绩不予认可”这种描述吗?
        答:不建议在招标文件中笼统约定一律不予认可投标联合体的业绩,因为此种约定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律禁止情形。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招标文件对联合体业绩一律不予认可的约定对已实际完成了项目业绩的联合体成员是不公平的,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禁止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情形。例如,某施工企业甲与某设计企业乙组建的投标联合体曾经中标并完成了某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其中甲按照联合体协议及中标合同分工负责工程施工,如果不认可甲的施工业绩,则对甲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潜在投标人如果以投标联合体的方式提交了业绩资料,并且作为投标联合体成员确实曾经实施了业绩所要求的具体工作,其业绩即为有效业绩,应当予以认可。因此,建议招标文件对于投标联合体的业绩,可以依据共同投标协议(即联合体协议)来确定各联合体成员承担的具体工作,并以此作为联合体成员单独投标情形下其业绩的判定标准。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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