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和《黑龙江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我省招标投标制度体系建设,规范评标专家、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省发改委会同省直有关单位起草了《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和《黑龙江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可在2022年6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xxd2022@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收件人:贾学良,邮政编码:150001。
附件:1.《
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2.《
黑龙江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5月24日
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推进全省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实行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条 省专家库和库内评标专家的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其他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需要评标专家的,可以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国家对有关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专家库的专业分类按照《公共资源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发改法规〔2018〕316号)设置,评标专家按照行业、地域等进行分类,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全省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考评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专家在评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实行记分制考核,依据《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见附件)的规定进行记分和相应处理。
第二章 省专家库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省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配合有关工作,有关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建立省专家库,制定和组织实施省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制度,对省专家库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管理和入库审核。各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具体项目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组织评标行为考评,受理涉及评标专家的有关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
(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维护进场交易项目(含远程评标项目)评标工作秩序,确保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收集和记录评标专家评标行为信息,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处理。
(四)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省专家库电子系统(以下简称专家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进行评标专家入库信息验证、依据相关处理决定调整专家在库状态、发布有关公告公示等事宜。
第三章 评标专家入库资格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八条 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两院院士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可不受年龄限制;
(五)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评标软件,适应电子评标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行业、专业有特殊资格条件要求的,由省级行政监督部门确定。
本款第(一)项所称的“同等专业水平”,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1.取得国家相关不分级别或一级注册执业资格;2.取得国家相关二级注册执业资格时间不少于6年;3.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时间不少于6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因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永久清退出库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按照《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被实施惩戒的;
(六)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进入省专家库:
(一)填报信息。申请人登录“黑龙江公共资源交易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专家平台”进行注册后登陆,按照要求完整、如实填报申请信息,上传本人签名的《评标专家诚信廉政承诺书》,对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资格审核。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专家进行入库资格审核。专家入库申请应在6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通过专家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意见。审核通过后,经法律法规和评标业务培训合格后,即成为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具备评标资格。
(三)信息变更。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注册地区、联系电话、回避单位等)发生变化时,应自行登录专家平台及时更新;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变更以及增加或变更评标专业的,按审核流程重新审核。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自愿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法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审意见;
(三)获取参加评标活动的合理劳务报酬;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评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标活动,有规定回避情形的,主动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漏与评标有关的情况;
(三)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独立地进行评标,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四)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积极协助、配合、参加处理质疑、异议、投诉和复议等事项;
(五)积极提高自身能力素质,自觉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和考核;
(六)本人与评标工作有关的情况发生变化,及时主动申报变更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与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二)参加评标活动时,3年内与投标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投标人的董事、监事,或者是投标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所属单位与投标人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三)参加评标活动前3年内与投标人发生过法律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发现自己与评标项目投标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招投标活动利害相关方,发现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向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要求评标专家回避。
第五章 评标专家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全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中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原则上应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一)省专家库没有符合条件评标专家人选的;
(二)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招标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符合要求的评标专家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随机抽取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代理机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24小时内,提交本项目评标专家的数量、专业、回避单位等信息,上传省专家库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原则上在招标项目开标的当日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抽取的,不得早于开标前24小时。抽取和通知过程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可参与注册评标地区之外的远程评标或异地评标。支持省内相邻市地合理规划、加强协作,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区域间共享。
第十八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评标的或不履行专家义务的,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招标人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专家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代理机构)应当综合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等因素向评标专家支付评标费用。对于到达评标地点的评标专家,按规定须回避或评标因故取消,应提供相应补偿。
第六章 评标专家考评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组织并实施对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进行考核。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其他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发现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的,应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
评标专家记分管理以扣分方式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见附件)的规定记相应分值。评标专家1次评标违反多条规定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每项记分的有效期为12个月,评标专家被记分后12个月,系统自动清除该项记分,该项记分不再累计。
第二十一条 在记分有效期内,评标专家记分累计达到3分的,暂停评标3个月;累计达到6分的,暂停评标6个月;累计达到9分的,暂停评标12个月;累计达到12分的,调整出专家库,不得再申请进入省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作出记分处理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抄送省发展改革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并依法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处理决定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处理决定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本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发现评标专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不参加专题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暂停评标直至参加下一次专题培训并合格。评标专家不参加网络考试或网络考试不合格的,暂停评标直至参加下一次网络考试并合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专家库的组建、运行、管理和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 分值 |
1 | 评标前 | 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 | 1 |
2 |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 | 12 |
3 | 同意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 | 3 |
4 | 在接到抽取通知后,泄露、询问参与评标事宜或当日项目的相关信息,进行寻租活动。 | 6 |
5 | 评标专家建立、加入以操控评标结果为主要目的,影响公正、独立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或其他组织,涉嫌甘于被围猎、泄露评标信息等线索。 | 12 |
6 | 评标中 | 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就客观性评标以外的内容进行商定。 | 3 |
7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 3 |
8 | 故意拖延评标时间,影响评标工作进度。 | 3 |
9 | 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交通补贴或其他报酬。 | 6 |
10 | 违反交易场所现场管理规定。 | 6 |
11 | 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域,或在评标过程中未经监督人员同意与外界联系。 | 6 |
12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 | 6 |
13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6 |
14 | 因评分异常,其评分被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 | 6 |
15 | 发表诱导、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言论,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 6 |
16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6 |
17 |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6 |
18 | 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 12 |
19 | 评标后 | 个人信息变更后未及时主动在平台上更新,影响了评标工作。 | 1 |
20 | 拒不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 | 6 |
21 |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泄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 |
22 | 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 12 |
23 | 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 12 |
24 | 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12 |
25 | 其他 |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 12 |
26 | 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 12 |
27 |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12 |
28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黑龙江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促进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4部委《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综合性政策规定,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推进联合惩戒等。
第四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考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六条 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备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
(四)拥有一定数量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承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技术经济需要,组建招标代理项目组,在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明确项目负责人。工程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代理项目,项目组成员不少于2人,工程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组成员不少于3人。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熟悉招投标法律法规,原则上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具备工程建设类或工程管理类中级以上职称(含原招标师职业资格);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本单位依法连续缴纳3个月以上养老保险;
项目负责人除因离职、重大疾病等客观条件不能履职外,原则上不能变更。组织开评标、处理异议和协助处理投诉等环节,项目负责人应当到达现场。
第八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规定的从业范围内独立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获得与招标代理工作内容相匹配的经济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服从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
(二)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三)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招标代理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机构、本人名义承揽业务;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七)协助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本信息登记核查
第十条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会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统一的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并对纳入管理系统的代理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以下信息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原件扫描后上传):
(一)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职工缴纳社保等基本情况信息;
(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资格职称、社保缴纳、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
(三)公司章程和营业场所不动产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扫描件;
(四)信息真实性和诚信守法承诺书;
(五)奖惩情况和其他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息登记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直行政监督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登记信息进行抽查核查,每年不少于2次,年度核查数量不低于登记机构数量的15%。
核查情况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一个月,存在登记虚假信息、提供虚假材料等不良行为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不良行为量化管理
第十四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招标代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量化记分。(附件1《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以下简称量化计分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须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载明按照量化计分标准的记分处理结果和记分起始、失效时间,并按照“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实时录入管理系统并上传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由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量化计分标准,出具《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附件2)载明记分处理结果和记分起始、失效时间,并按照“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实时录入管理系统并上传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相关主体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及时向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并提供必要的线索或证明材料,由行政监督部门查实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认定不良行为并记分处理时,应当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作出的不良行为认定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附佐证材料。作出认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初始分为0分,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记1—12分,有多个不良行为的,分别记分。
第二十二条 每条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分有效期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记分有效期满后,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及其量化记分信息转入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后台保存,不再用于记分累计。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每条在记分有效期内的记分记录(含相关处理文书),由管理系统汇总、累计并公示。
第五章 不良行为信用惩戒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管理系统管理的、存在不良行为记分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按照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组不得有在记分有效期内记分累计达6分之日起未满6个月、累计达9分之日起未满12个月、累计达12分之日起未满24个月的从业人员;
(二)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在记分有效期内的记分累计至12分的,或者代理机构在记分有效期内的记分累计至6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所有记分累计达12分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达6分之日起,只能承担总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三)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在记分有效期内的记分累计至18分的,或者代理机构在记分有效期内记分累计至9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所有记分累计达18分或者代理机构记分累计达9分之日起,只能承担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四)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所有在记分有效期内的记分累计至24分的,或者代理机构在记分有效期内的记分累计至12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记分累计达24分或者代理机构记分累计达12分之日起,该代理机构12个月内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招标人在选择代理机构时,应主动在管理系统查询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分记录,严格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在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附件:1.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2.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行政处理
决定书
附件1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分值 | 记分对象 |
1 | 招 标 前 | 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 3 | 代理机构 |
2 | 招标代理合同未明确项目负责人或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 3 | 代理机构 |
3 |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 6 | 代理机构 |
4 | 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项目信息。 | 6 | 代理机构 |
5 | 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未使用国家、省级行政监督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范本的; | 6 | 代理机构 |
6 |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6 | 代理机构 |
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6 | 代理机构 |
8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6 | 代理机构 |
9 |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6 | 代理机构 |
10 | 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11 |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12 | 代理机构 |
12 | 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 12 | 代理机构 |
13 | 在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投标人提供咨询。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14 | 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代理业务的。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15 | 招 标 中 | 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 3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16 |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时限不符合规定。 | 3 | 代理机构 |
17 | 评标委员会组建或者评标委员会专家专业结构不符合规定。 | 3 | 代理机构 |
18 | 不遵守交易平台和交易场所相关管理规定,影响交易秩序;或因业务不熟、不清楚经办事宜影响招标项目正常进行的; | 3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19 | 接受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3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20 |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不按规定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延期。 | 3 | 代理机构 |
21 | 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 | 3 | 从业人员 |
22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与指定媒介发布的内容不一致。 | 6 | 代理机构 |
23 | 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不一致。 | 6 | 代理机构 |
24 |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招标。 | 6 | 代理机构 |
25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26 | 所代理项目未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 | 6 | 代理机构 |
27 | 拒收按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28 | 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29 | 非法定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30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31 | 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 6 | 从业人员 |
32 | 诱导或者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 | 6 | 从业人员 |
33 | 资格预审结束后,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 6 | 代理机构 |
34 | 授意或者帮助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12 | 从业人员 |
35 |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丢弃投标人投标文件。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36 | 将投标人名单或者评标项目提前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 12 | 从业人员 |
37 | 故意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公开发布不一致的招标文件。 | 12 | 从业人员 |
38 |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39 | 招 标 后 | 不按规定保存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 | 3 | 代理机构 |
40 | 评标结果公示期少于规定的时限。 | 6 | 代理机构 |
41 | 未在法定时间内回复异议或拒收异议,不按规定处理异议事项。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42 | 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43 | 不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或者案件查办。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44 | 擅自修改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资料。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45 | 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46 | 其 他 | 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更新信息。 | 3 | 代理机构 |
47 | 拒不执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48 | 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49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不良行为严重程度分别扣3、6、12分。 |
附件2
关于对XXXX(代理机构名称或从业人员姓名)
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
XXXX(代理机构名称或从业人员姓名):
经查,你单位(从业人员)在XXXX项目招标投标中存在不良行为,现将有关处理决定通知如下:
一、调查认定的事实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依据上述调查认定的事实,根据《黑龙江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之《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第**项“XXXX”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记**分,记分有效期为12个月,时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有关争议处理
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XXXX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本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单位(盖章)
**年**月**日
抄送: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