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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一字之差”引发的争议

公告内容

■ 王永锋

案例回顾
某医疗机构委托第三方采购代理机构以竞争性磋商方式组织实施网络设备采购项目。磋商文件中规定采购产品“USB3.0密码机”须符合《商用密码产品认证目录(第一批)》并提供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发现供应商A响应文件中所投产品名称为“USB密码机”,与磋商文件中要求的产品“USB3.0密码机”名称上存在差异,其余3家供应商响应文件中所投产品名称为“USB3.0密码机”,与磋商文件中规定的产品名称一致。据此,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A在响应文件中提供的“USB密码机”与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码机”在《商用密码产品认证目录(第一批)》中为不同的规格型号货物,且供应商A未在其响应文件中说明所投“USB密码机”与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码机”为同一型号产品,故供应商A所投“USB密码机”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为无效响应。采购代理机构提醒磋商小组是否需要组织供应商澄清,但磋商小组予以拒绝。
磋商结束后,供应商对磋商小组认定其无效响应的评审结论提出质疑并投诉,认为其所投产品“USB密码机”与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码机”,在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发的普通密码装备研制项目定型鉴定证书中为同型号装备,磋商小组在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其响应文件作出无效响应的处理有失公允。最终,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磋商小组对供应商A作出无效响应的处理缺乏依据,责令该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政府采购评审环节的三个问题:一是以产品名称评判产品能否符合采购需求是否恰当,二是如何判断产品是否满足采购需求,三是评审过程中如何依法合规发挥澄清的作用。
点评分析
评审时切忌以产品名称是否一致作为审查依据。
通俗而言,产品名称是一个产品的名字,通常是制造商为便于消费者区分和辨识自身产品而确定的名称。除特殊商品外,产品的命名规则并无强制性规定。原《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明确,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一定要求,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因此,评审专家审查产品资质或检测报告等相关文件符合性时,应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交易习惯、采购需求等情况,而不应以投标文件中产品名称与招标文件产品名称是否一致作为审查的标准。
本案涉及的商用密码产品并没有强制性命名规定,磋商小组仅根据供应商所投产品名称与磋商文件中产品名称不一致就认定供应商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进而作出无效响应的处理有待商榷。因为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对生产企业所提供《商用密码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而《商用密码产品认证目录》只明确了产品种类、产品描述及认证依据等,但并未明确对应的具体产品名称。经查询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发的《商用密码产品认证目录(第一批)》,供应商A所投“USB密码机”在该目录内且已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因此,磋商小组仅根据产品名称不一致作出供应商A所投“USB密码机”无效响应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
评审时应当根据具体功能判断产品是否符合采购需求。
产品名称相同,不能代表一定满足采购需求,产品名称不同,也不能代表一定不满足采购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六条进一步要求:“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由此可见,采购标的并不代表采购需求,采购标的的名称更不能完全代表其功能和质量。一种产品是否符合采购需求,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标准等进行综合研判。
因此,磋商小组在判断产品是否符合采购需求时,不能简单僵化地依据产品名称,而是要结合其规格型号、技术白皮书、检测报告、使用说明书等佐证资料进行全面分析,以便得出更加科学准确的评审结果。本案中,供应商所投的“USB密码机”虽与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码机”在名称上存在差异,但其产品的功能、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参数均满足磋商文件中确定的相关指标要求,完全符合采购需求需要实现的功能、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评审专家对于法定澄清范畴的事项应当予以澄清。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虽然决定是否要求供应商予以澄清属于磋商小组的法定职责,但磋商小组不能任性或滥用职权。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对于符合法定可以要求供应商澄清的范畴,是否要求供应商予以澄清,评审专家需要改变“我让你澄清,你才能澄清”的固有思维,由“依法可以澄清”向“依法应当澄清”转变,以评审的专业性和准确性促进采购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对于依法属于澄清的范畴,评审专家应当依法要求供应商予以澄清,以便更加及时、准确地作出评审结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供应商所投的“USB密码机”与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码机”是否为同类产品。在磋商过程中,如果磋商小组可以通过澄清进一步确定两者在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发的普通密码装备研制项目定型鉴定证书中为同型号装备,那么就可避免仅根据产品名称不一致就作出供应商A所投“USB密码机”无效响应的处理结论。
(作者单位:天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