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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探讨|现阶段涉疫采购不应全面纳入紧急采购

公告内容

□文/朱中一


  防疫、抗疫的物资、服务等采购活动,对于打赢防疫抗疫攻坚战的最终胜利,具有重要的影响。这些物资、服务的采购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相关行为,受到广泛的关注。近一段时间,核酸检测服务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有关机关查处,也引发了群众的不满。
  尽管我们相信这些违法违规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事后追惩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策。一方面,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对政府的公信力也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影响;另一方面,在利益驱动下,相关违法行为仍会层出不穷。就核酸检测而言,检测机构的遴选、检测服务的履约验收等实际上几乎无章可循,这种情况下单靠事后追惩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因此,在严惩涉疫采购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涉疫采购的过程性控制和监管。
  我国已经建立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对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采购需求、采购文件、履约验收、法律责任等均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涉疫采购属于政府采购。通过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运行,完全可以对涉疫采购进行严格、合理、有效的过程性控制和监管。
  但是,自2020年以来,涉疫采购均被纳入紧急采购范畴而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将涉疫采购纳入紧急采购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办公厅的两个文件:《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办库〔2020〕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和《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29号文规定,对于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采购项目,作为紧急采购项目,按照23号文的规定执行。23号文规定,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建立采购“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采购单位的要求是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内控机制。上述两个文件均于2020年初颁行,并延用至今。根据29号文的规定,涉疫采购纳入紧急采购,一直到疫情防控终止之日,才恢复正常采购活动。
  对此,笔者有以下两点看法:
  第一,常态化防疫的情况下,不应将涉疫采购纳入紧急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毫无疑问,立法者作此规定是进行了利益衡量的。因为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时,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必须通过迅速、便利的手段和措施采购物资、服务等以解燃眉之急。
  同样,在适用紧急采购的时候,也应分析客观情况是否已经紧迫到必须放弃所有政府采购的法律约束。2022年的疫情防控情况与2020年初有本质上的区别。2020年初的疫情具有突然性、未知性、危害严重等特点,口罩、防护服、医疗设施设备等存在储备不足的情况。在两年多的防疫抗疫过程中,各级政府对新冠病毒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对于防疫抗疫采取的方法、措施比较成熟,物资储备也比较充足。在常态化疫情防控的情况下,实施已经数月之久的涉疫采购,实际上已经不具备适用紧急采购的必要条件。
  第二,即便因为部分地区疫情突发、严重而有适用紧急采购的必要,也应将紧急采购适用范围控制在部分地区。
  不可否认,自2021年以来,部分地区疫情又比较严重。但是,这仍然属于局部聚集性疫情,并且我国政府已经通过限制交通、限制人员流动等手段将疫情控制在某些地区。实际情况是,就整个国家而言,始终是大部分地区处于清零状态。在此背景下,实无在全国范围内“一刀切”地适用紧急采购的必要。
  综上所述,对涉疫采购是否纳入紧急采购的范畴,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涉疫采购是否纳入紧急采购,应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疫情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决策。
  其次,常态化防疫抗疫不应将涉疫采购纳入紧急采购。
  最后,紧急采购不能无法可依。对于紧急采购的适用情形、紧急采购的基本方式和程序、紧急采购如何结束等,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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