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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后招标人要求修改清单单价,合法吗?
发布时间:2024-03-12
来源:大图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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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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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修项目,走了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拦标价208万,施工方以188万中标,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施工工期60天。
合同签订后发现作为合同附件的中标清单不是施工单位投标的中标清单,里面的综合单价完全不是施工单位自己投标中标的综合单价。后与甲方沟通,甲方说是他们自己请的第三方清标后出的价格,总价不变就行了。
施工单位提出既然是清标应该在合同签订之前对我方报价提出意见,并由施工方回复确认才能成立。甲方现在所谓的清标属于单方面自己意思表示,使投标失去了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且与第三方审计沟通,审计明确回答所谓的清标是他们在甲方的授意下从208万调整至188万,导致好几大项综合单价太低,造成施工单位连成本都合不上。
请问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如何维护自己利益?甲方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要求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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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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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标在实务中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在评标时评标委员会的清标,另一种是在中标后对投标人的报价进行调整。
中标后的清标主要是针对投标人的不平衡报价进行的调整修改,而本案中直接大范围地修改投标人的综合单价肯定是不合理的。
首先,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479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个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包含两个意思表示,一个是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个是承诺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有两个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在招投标程序中,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
根据《招标投标法(征求意见稿)》第52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二,关于中标后甲方清标的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方面,施工单位可以拒绝甲方的清标行为。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为合同文件对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另一方面,如果施工单位没有扛住建设单位的压力,被迫同意了甲方的清标,并根据清标的结果签订了中标合同,显然此时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招投标文件中的价款约定不一致,这种情形属于违法的“白皮黑心合同”。
对于中标合同改变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的情况,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说明一下,不少观点认为,从这个条款可以推断出招标文件也属于合同文件的一种,但《民法典》以及《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没有将招标文件作为合同文件,另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也只是在施工合同无效时才将招标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据此也可以看出在施工合同有效时,招标文件并不会作为合同文件看待。而当合同无效时,施工合同不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也只是将招标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不能据此认定招标文件就是合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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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工程在中标以后,甲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跟乙方进行了合同谈判,甲方以发现中标单位在投标时的小瑕疵为由, 强行要求乙方将中标清单的同一类清单单价调至最低。
如3号路的4 cmSMA--13沥青路面的价格为70.4元/平方,调整为5号路的4cSMA-13沥青路面的价格54.5元/平方。
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都没有要求同一类清单报价不一致需要进行调整。
现乙方迫于甲方的压力签定了修改版的合同,对清单单价进行修改并约定结算按修定的单价执行,但合同协议书目的总价仍是中标总价,现该工程程也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
请问,这样的修改合同是否合法,结算时是否按照修定的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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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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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这一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把70.4元/平方的单价调整为54.5元/平方 并不具有合法性。
虽然都是4 cmSMA--13沥青路面的价格,但不同路段的施工工期、运距等条件是不一样的,单价也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
这里单价的调整一定会引起最终工程造价的巨大差异,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强制性规定,招标人所要求的这一调整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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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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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签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最新的司法解释: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中的案例是对这个条款非常典型的案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时执行修订后的单价,虽然是迫于甲方的压力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但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但即便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里也不应该执行变更后的合同价款。
合同条款的生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总的来说,由于调整价款的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价格调整条款,因此最终还是应该按照招投中文件的内容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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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实质性变更”的形式
实践中,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直接修改合同条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对实质性变更的内容协商一致后,直接修改合同条款。对于合同条款修改内容较少,且各方认为变更内容在可承受风险范围内的情况下,一般会采取此种方式。该方式的操作简单,也容易被各方当事人接受。
2.签订黑白合同“黑白合同”
一般表现为:中标后,双方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署一份合同(即白合同),该合同主要用于公示或备案,双方并不实际执行;同时,双方再另行签订一份实际执行的合同(即黑合同),该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各方均会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有效。“黑白合同”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中比较常见,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建设工程招投标秩序、扰乱我国建筑行业监管秩序,是建筑市场乱象的根源之一。
3.签署补充协议
签署补充协议的形式一般存在于变更内容相对较少的情况下,与黑白合同的签署方法类似,招标人与中标人先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署一份正常的合同,同时双方针对实质性变更的内容再签署一份补充协议。
以上三种形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无论外在表现形式如何,其实质均是改变了招标、投标时的实质性内容,均属于违法行为。
但是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基于客观条件的变化以及原合同的约定,允许合同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需要另当别论。
并非所有中标合同都不能合法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该解释明确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认可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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