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内容
附附三个制度办法原文 为加强政府采购信用信息管理,促进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我厅研究起草了《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河南省财政厅关于防范供应商串通投标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0月18日前反馈至省财政厅采购监管处,电子版发送至henancgc@126.com。 联系人:李庆伟 联系电话:0371-65808411 2021年10月12日 (征求意见稿)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局、有关县(市)财政局,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公正、竞争有序,防范和惩治供应商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政府采购诚信建设,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供应商普法宣传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做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采取发送政策手册、开展政策培训等形式,向供应商普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使政府采购政策特别是惠企助企政策直达供应商,让供应商深入了解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政府采购供应商法律意识和公平竞争意识。要加强供应商围标、串标、陪标等违法违规案例警示宣传,让供应商知晓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和严重后果,促进供应商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加强采购文件编制环节防范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切实做好供应商围标、串标、陪标行为的防范,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恶意串通、视同串通投标情形外,在不影响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可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参与同一个标段(包)的供应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响应)文件无效: (一)不同供应商的电子响应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的; (二)不同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印加密或者上传; (三)不同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四)不同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由同一人送达或者分发的; (五)不同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的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六)不同的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或者领取报酬的; (七)不同响应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出自同一人之手; (八)其它涉嫌串通的情形。 三、加强大数据分析预警 要健全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采购管理和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完善政府采购交易环节的电子化运行机制,建立大数据分析预警机制,通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频次、中标几率、报价情况、履约情况等,对供应商诚信进行综合分析,对于相对固定群体多次同时投标、轮流中标、屡投不中、多次弃标等异常现象及时预警,重点跟踪。要加强对电子投标文件对比分析,提高投标文件雷同、异常一致、规律性报价等识别能力,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围标串标的预警与防范,为项目评审和监督检查提供数据支撑。 四、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及时、完整、全面、准确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促进政府采购有效、公平竞争,切实将政府采购活动置于阳光之下。逐步扩大政府采购中标成交信息公告范围,除法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及主要中标成交标的信息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名单和地址一并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要及时公开供应商串通投标处理处罚信息,依法纳入供应商信用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并将其信用信息纳入“信用河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加强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发现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于影响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串通投标行为,或者财政部门因调查手段不足而无法处理处罚的串通投标行为,要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六、强化联合惩戒 推动与工程招标投标领域串通投标处理处罚信息共享和互认,工程领域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对供应商串通投标的处理处罚结果,在我省政府采购活动中可以直接采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在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文件中载明。人民法院对涉及政府采购案件裁判文书中认定有串通投标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可依据法院判决追加行政处罚。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称代理机构)专业化发展,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包括综合监督评价和满意度评价。 综合监督评价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每次抽取评价比例不少于代理机构总数的25%。 满意度评价由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在采购项目完成后进行评价。 第四条 财政部门建立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平台,公开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信息。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五条 综合监督评价主要包括采购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企业业绩、专业人员、内部管理、项目执行、信用情况等。 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评价内容包括: (一)登记情况。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工商注册地省级分网登记信息真实性、完整性,有关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维护和更新情况; (二)配置情况。办公场所、档案管理场所及办公设施配置情况; (三)经营情况。企业依法纳税、依法缴纳社会保障金、财务状况、经营年限等; (四)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基本情况的内容。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数量、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成交总金额。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专职人员的数量、工作年限、具备与政府采购相关的资质或证书情况、业务学习和培训情况。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内容包括: (一)日常管理制度。支部建设、财务管理、团队建设、法务制度等制度建设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范围及流程规范、不相容岗位分离及制衡制度、业务审查制度、采购代理工作纪律等制度建设情况; (三)项目管理制度。委托代理、采购需求制定、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质疑答复、档案管理等制度建设情况; (四)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内部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项目执行评价内容包括: (一)采购代理委托。是否依法签订采购代理协议,明确代理范围、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用收取及标准等; (二)采购需求制定。是否为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提供专业咨询和支撑,协助采购人保证采购需求的合规、明确、完整等; (三)采购方式选择。是否为采购人选择法定的、与采购需求相匹配的采购方式提供专业咨询和支撑,方式变更是否按照批准的方式执行等; (四)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文件是否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内容完整性、合法合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存在歧视性、排他性,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合法合规,是否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等; (五)评审准备及组织。是否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六)信息公告。是否及时、完整、真实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七)合同管理及履约验收。协助、督促采购人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编制验收方案、完成履约验收等情况。 (八)档案管理。项目档案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括音像资料等; (九)质疑答复。以否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有针对性答复,质疑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 (十)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项目执行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情况评价内容包括: (一)处理处罚情况。是否存在因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被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等情况; (二)失信情况。在政府采购领域外是否存在在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黑名单、失信行为记录等情况。 (三)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十二条 采购人对代理机构的评价主要包括专职从业人员资质、开标评审场地配置及委托项目的信息公告、采购文件编制和评审现场组织等方面。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综合监督评价,采取采购代理机构自评和财政部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财政部门监督评价采取书面审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门要求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做好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的整理工作,以备财政部门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成立监督评价工作组,监督评价工作组对代理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照评价指标体系,对参加评价单位编制评价底稿。 第十六条 监督评价工作组结合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到代理机构实施现场考察、沟通,并签字盖章确认评价底稿。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监督评价工作组评价底稿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评价工作组提交的评价底稿、采购代理机构的书面意见等作出最终监督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项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在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平台上对代理机构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综合监督评价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财政部门综合监督评价结果应当在评价结束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监督评价平台对代理机构按照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一般和差五个等级进行评价。 满意度评价时时向社会公开。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逾期不评价的,以基本满意计。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合理运用监督评价和满意度评价结果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评价中发现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线索进行延伸检查,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处罚,对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纪的行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21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年。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宗 旨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和监督管理,优化我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评价对象为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参与河南省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的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评价责任主体为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部门)经办项目活动的工作人员,应以本单位名义进行评价。代理机构对委托代理项目应当汇总委托单位意见后以本单位名义履行评价职责,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所属分库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并结合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评价监督管理制度。同时,结合投诉、举报、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对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或其积极表现行为进行信用评价,评价意见计入当期。对代理机构或采购人违犯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同时对代理机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第五条 信用评价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准确。不得恶意评价、隐瞒不评或避重就轻。 第六条 信用评价责任主体应登录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在专家抽取模块“专家信用评价”栏目选择或填写“编号”,按既定事项一次性完成信用评价。对评审专家违反规定事项对应条款的,选择“是”即为信用评价,同时上传本单位书面证明材料或注明具体事实,没有问题的填报“没意见”,确认保存后不能修改。《评审专家信用评价表》应随招标文件一并存档。 对评审专家信用评价出现扣分情形的,系统将给予评审专家一次短信提示。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可登录河南省政府采购网,查看本人信用评价信息。评审专家对信用评价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在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或短信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信用评价系统上传申诉材料或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评审专家申诉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特殊情况者可适当延长。监管部门发现信用评价意见不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分为日常信用评价和定期信用评价。 (一)日常信用评价实行“一标一评”量化扣分办法。使用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咨询论证、质疑处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对专家履职情况进行信用评价。 (二)周期信用评价。信用评价周期为半年,评审专家始起星级均为一星级,即一个★代表一星级。当期结束后,由系统依据日常信用评价结果确定专家是否晋级或维持,并与上一个周期专家星级结果累计后作为当期结束后的星级评级,最高为五星级。 第八条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内容与标准。 (一)在评标开始时间后到达评审现场的,扣5分; (二)迟到1个小时以上到场或无故不参加的,扣10分; (三)不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或不配合工作人员核验身份的,扣5分; (四)有意被冒名顶替的,扣20分; (五)评审活动期间擅离职守的,扣5分; (六)未完成评审工作,无故脱离评审活动的,扣10分; (七)现场表现影响评审工作正常秩序的,扣5分; (八)不按规定存放或擅自使用通讯工具的,扣5分。 (九)不熟悉相关行业专业法规制度的,扣10分; (十)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工作要求的,扣10分; (十一)不熟悉市场行情的(经济法律专家在技术方面除外),扣10分; (十二)应回避未主动回避、且未完成评审活动的,扣10分; (十三)应回避未主动回避,且完成评审活动的,扣20分; (十四)发表不当言论或将自身意见强加给其他专家、私下串通或干预其他专家评审的,扣20分; (十五)征询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倾向性意见的,扣10分; (十六)对采购文件、合同条款等明显存在违法违规条款、重大遗漏、偏差未能发现或发现后不正确处理的,扣10分; (十七)对响应文件明显存在造假、恶意串通等情况未能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或不在评审报告中记载的,扣10分; (十八)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独立评审,未影响结果的,扣10分; (十九)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独立评审,影响结果的,扣20分; (二十)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或擅自与其他专家交换意见的,扣10分; (二十一)对自身明显错误评审行为拒不改正、且未明确注明个人意见的,扣10分; (二十二)对无效投标、扣分情形、评分畸高畸低等情形不出具评审意见或评审意见不清晰、不成立的,扣10分; (二十三)不以法处理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补正的,扣10分; (二十四)对废标或论证项目不提出改进意见或出具意见违反国家法规政策的,扣10分。 (二十五)故意拖延评审时间或索要标准外劳务报酬的,扣10分; (二十六)收受相关当事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扣20分; (二十七)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审资料的,扣10分; (二十八)拒不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等法定义务的,扣10分; (二十九)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酌情扣分(5、10、20分,视情况选其一)。 第九条 监管部门对评审专家信用评价内容与标准 (一)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案件处理或提供情况不实的,扣10分; (二)不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的,扣10分; (三)在一个周期内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履行信用评价义务超过三次或信用评价意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次扣5分; (四)不及时维护本人已变更的信息的,扣5分; (五)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扣20分; (六)泄露有关评审情况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的,扣20分; (七)接受邀请至评审活动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人的,扣10分; (八)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酌情扣分(5、10、20分,视情况选其一)。 第十条 监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激励性信用评价内容与标准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等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监管部门采纳的,加10分; (二)在市级以上媒体发表政府采购方面的论文的(千字以上),加10分; (三)及时向监管部门书面举报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违规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加20分; (四)其他积极表现行为酌情加分(10、20分,选其一)。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晋级标准与激励措施 (一)当期两项(含)以上扣分值合计达到20分(含)的,从达到之日起,暂停半年评审专家资格,出现两次被暂停的,从第二次暂停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恢复专家资格,出现3 次被暂停的,终身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一项扣分值达到20分(含)的,暂停二年评审专家资格或取消专家资格。 凡暂停评审专家资格的,其星级超过2个(含)以上的,降低一个星级直至最低星级。从启用后的第三个周期起,一、二星级专家每个周期抽取次数,将被限制在3次以内。扣分值少于20分的晋级一个星级; (二)使用单位可根据项目情况择优选用星级较高的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组长原则上应推荐星级较高的技术专家担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内出现三次(含)以上不履行评审专家信用评价职责的,系统将暂停其新的政府采购活动,直至补正后予以恢复。 使用单位信用评价不实或出现恶意信用评价的,监管部门应当给予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 代理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将被纳入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抽取异地评审专家的信用评价意见,若不便通过河南省政府采购网进行信用评价的,应书面反馈至专家所属分库监管部门代行填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上线之日起施行,若有变化,另行修订。 来源|由“中国招标”编辑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