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内容
案例回放
某物业招标消防运行服务项目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格要求中规定,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招标文件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另外,参加投标的9家供应商中有6家具备这三个证书。
问题引出:
1.该案例中设置相关证书条款,是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吗?
2.如何认定采购项目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案例分析
根据案例的介绍,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一是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
二是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
三是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
四是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本案例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这三个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作者:龙小招 来源:北京筑龙数智招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