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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裁判观点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公告内容

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提出“研读判决是学习法律的开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该条是根据避免利益冲突原则,对为了维护投标公正性而对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或投标人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的情形作出的限制投标的规定。招标投标实务中,业界对适用该条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本文将从分析司法裁判观点入手,结合具体案例,就如何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分享下笔者的粗浅认识。

一、司法裁判观点一的案例及解析

【司法裁判观点一】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实际控制、控股关系或中标前已订立合同,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投标无效。

案例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是该合同签订时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坤成公司的控制股东为朱某及其妻子刘某,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的儿子刘某,且在诉讼中,坤成公司自认朱某系坤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2: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的投标无效,基于此,该公司中标无效,双方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案例3:万宁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6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投标人隆源公司是招标人耀星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显然与耀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耀星公司向隆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及隆源公司参加投标均属违法。

解析:防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益冲突是维护投标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为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专门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其中,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的“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有股权、债权、控制等关系,一方的行为足以干预、影响另一方的决策。如果允许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可能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影响招标的公正性,故应予以禁止。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何为“利害关系”进行解释,故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更多得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目的进行自由裁量。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部委发布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存在利害关系不得投标的情形一般有:①投标人在投标前已经实际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关工作,存在合同关系,后续存在虚假招标的可能性;②投标人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③投标人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④投标人为本标段的监理人、代建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或者相互控股、参股等。

上述案例中,法院考虑招标人及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为近亲属关系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有投资控股或就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判定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投标应属无效。

二、司法裁判观点二的案例及解析

【司法裁判观点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案例4: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普力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股东为郭某和吕某;创世力达公司监事为吕某,股东为郭某;格林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本院认为,原告普力快捷公司与案外第三人格林力特公司、创世力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家公司同时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有违《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也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招标文件的“总则”中“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人,不得同时参加本项目的投标”之约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之规定,原告普力快捷公司的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普力快捷公司与被告宏福养殖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CWZDL-2016-0421-2的合同无效。

案例5: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同时参加邀请招标的建工集团与嘉业公司为关联企业,嘉业公司系建工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中标行为无效的情形。综上,双方签订备案的施工合同和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解析:为了维护投标的公正性,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该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该规定限制了两种投标情形:一是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同单位,也就是两家以上投标人的单位负责人是同一人的,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这里的“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二是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也就是两家以上投标人相互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控股关系”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而“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的两个单位,如母公司可以与其控股子公司在同一标段或者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容易事先沟通、私下串通,影响竞争公平,因此有必要加以禁止。

存在前两种情形的投标均无效,且自始无效。在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中标公示后,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合同签订后,相关合同无效。

上述案例中,因案涉投标人之间有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控股关系,故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投标行为无效,由此导致中标结果和订立的合同失去合法性基础而无效。

三、司法裁判观点三的案例及解析

【司法裁判观点三】投标人之间仅有相同股东,或者为同一股东控股,都不能据此认定其相互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不影响其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案例6: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名股东同时是另一投标企业恒瑞德公司股东的事实,即认定被上诉人与恒瑞德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上诉人亦未就此或招标投标行为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进行进一步举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系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同时,该合同的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案例7: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吴某在冷辉公司中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在康鑫辉公司中拥有2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本院认为,两公司投资人之一相同,并不属于沃尔特公司主张的投资参股关系。吴某在康鑫辉公司中持股比例仅有20%,对公司决策并不享有决定性的表决权,根据两公司的公司章程,其担任的监事亦不能决定公司的决策。仅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吴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人格混同的情形。此外,冷辉公司与康鑫辉公司的关系亦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情形。

案例8: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中张家口公司与衡阳公司均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负责人亦非同一人,二者与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不得与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参加同一项目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解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限制的是两个以上投标人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者其相互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时的投标资格,但并没有禁止两个以上投标人为同一人控制、股东相同或有部分股东重叠时的投标资格,尽管此种情形下有一定关联关系时容易发生协同一致采取行动串标、围标的可能性,但法律、限制法规并没有明确限制其投标。因此,投标人之间全部或仅有部分股东相同,不能据此认定其相互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不影响其投标资格。也就是说,在招标文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同一公司下属的两家及以上子公司,或者同一个股东或相同的多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两家或以上子公司,只要其单位负责人不是同一人,就可以同时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上述案例中,两个投标人或者有相同股东,或者为同一股东控股,但二者相互没有控股、管理关系,只要其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就不会影响其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作者:白如银

作者单位: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