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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舟:力促“两法”融合,实现制度和规则统一

公告内容

在《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组织的“《政府采购法》修订及‘两法’融合研讨会”上,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表示:“在现阶段,不管是出于国家利益考虑,还是从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角度,《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合一是有必要的。”



“两法”并立

不利于采购人和供应商

不利于营商环境优化

不利于加入GPA


徐舟认为,实际操作中,两法分立和并行的现状,导致二者适用常常出现冲突。首先是对采购人有很大影响。一个采购项目,到底是执行《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还是两法都要执行?如果是典型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项目还好判断,但由于工程本身就是货物和服务的组合,以及招标投标法体系对工程的内涵和外延都在扩展,再加上实践中“工程”概念的泛化,诸如信息系统工程、医疗救治工程、希望工程、民生工程等,导致许多处于模糊地带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难以判断到底适用哪部法律。


其次是对供应商有影响。供应商同样在两部法律之间无所适从的问题。第一,由于“两法”交易规则不尽一致,同一种行为可能在政府采购法体系属于违法行为,而在招标投标法体系则未必,反之亦然。第二,就是不知道如何去质疑投诉,向哪个部门去投诉。第三,由于“两法”在供应商救济机制和监管体制方面的差异,同一采购项目适用不同法律体系,最终的结果、供应商得到实质性救济的机会也不一样。所以,从政府采购两个最直接的当事人的角度看,“两法”分立肯定给他们带来很多不便。


此外,从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看,“两法”在交易规则方面的宽严程度也不一样,包括采购需求管理、资格条件设定、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的执法尺度、评审因素的客观性等。在招标投标法体系,设定资格条件等相对来说是比较宽容的,采购人可以通过一些资格条件把一些投标人排除。但是政府采购法体系比较严格,除法定基本条件和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行政许可外,不允许采购人设置过多的门槛,在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评审因素细化量化要求等方面也更为严格,特别是从政府采购指导案例和一些投诉处理案例来看,执法的尺度相当严格。


“综合国内情况来说,不管是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还是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说,业界有识之士对‘两法’合一的呼声不绝于耳。从国际上情况来看,我国在加入GPA谈判时,有参加方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并行,而且‘两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冲突,表示难以理解。”徐舟认为,“这种局面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最早引入的是招标投标机制,后来才了解到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的一种实现方式。所以先有《招标投标法》,后有《政府采购法》。”


“两法”重合度高

规则不统一将加剧冲突


在徐舟看来,当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已启动大修,协调统一“两法”的机会窗口得以呈现。但是现在从《招标投标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来看,“两法”不协调的方面不是减少了,而是更多了。


一是在适用范围上,在“放管服”大背景下,强制招标范围主要是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这与修订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将进一步趋同。招标投标法跟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重合度越来越高,将进一步加剧“两法”的矛盾。


二是在管理链条上,招标投标法从原先单纯的合同订立程序开始前伸后延,前端延伸到采购需求管理,后端延伸到合同和履约验收管理,再加上招标投标法还有自己的一套行政监督体制,在管理链条上招标投标跟政府采购重叠度也越来越高。


三是在采购方式上,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不再是单一的招标方式,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引入谈判程序和多阶段程序等,突破了招标投标一次性报价这一特征,事实上成为了多种采购方式的综合体,采购方式与政府采购法重合度越来越高,这也将进一步加剧“两法”的冲突和市场主体的无所适从。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似度’越来越高,促进‘两法’融合,实现制度和规则统一是国家法制统一、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是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统一、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包括采购交易规则的统一、供应商救济规则的统一等。”徐舟强调。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