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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那点采购“负面”事项

公告内容

我国政府采购活动自《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人大通过后,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起到了史无前例的促进和规范作用,但也出现一些负面行为,下面予以归纳,以期做好今后的政府采购工作。


1、入门设卡:

(1)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合资等;限定组织形式,设置企业法人,排除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限定供应商注册地在某行政区域内,或要求供应商在某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2)将供应商规模条件、股权结构等设置为资格条件(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设置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等方面的条件作为资格条件;设定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3)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设定的供应商资质等级超出项目所需的资质等级要求;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4)设置与履约无关的条款(要求或标明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规格等条件,设置“知名”、“一线”、“同档次”、“暂定”、“指定”、“备选”、“参考品牌”(含配件)等表述的;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的,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


2、滥用“响应”条款:

(1)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将投标文件的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格式和形式要求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设置项目人员从业年限作为资格条件)。


3、违规标书:

(1)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超出采购预算;超过资产配置标准;超出办公需要)。


(2)未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未明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未明确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未明确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政策)。


(3)未公开采购意向(除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和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组织的带量集中采购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未公开采购意向)。


(4)违规要求提供样品(对“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以外的情况要求提供样品;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未要求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未规定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5)未按规定设置实质性条款(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采购文件中未规定或未以“★”号等醒目方式标明)。


(6)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的;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评标办法未采用综合评分的(单一来源除外);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业绩、资信、荣誉等作为评分条件;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将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的技术指标或服务要求设定为评审因素者虽量化到相应区间,但未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评审因素未量化,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将服务满意程度、市场认可度、占有率、产品稳定性、先进性及优、良、中、差等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作为评审因素)。


(7)未按规定组织开标、录音、评审(未按规定对开标、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清晰、不可辨。在招标、询价采购过程中与投标、响应供应商协商谈判;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8)非法改变评审结果


(9)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选用采购方(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10)未依法依规处理供应商质疑、询问;投诉


(11)未依法履行合同或组织验收【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验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未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12)未及时支付资金【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未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4、滥定价格分值

未依法设定价格分(设定最低限价的(国家或地方有强制最低价格标准的除外);设定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的;招标项目中采用综合评分,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10%的(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除外);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30%或超过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10%或超过30%;政务信息系统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10%(单一来源除外)。



(来源:王东谱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