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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何认定投标人报价低于成本?

公告内容

案例回顾

某煤矿井下设备维护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开评标现场,A投标人由于法定代表人未出席被判定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废标。其次,在这次招标报价中,后期维护费用约占总报价的50%,而这一项属于后期人为鉴定维修,招标方没有给出明确的要求。B投标人对于此部分的报价为0,投标文件标明后期免费维修。因此,最终由于B报价最低,选中B为中标人。投标人C认为B此部分报价严重低于成本加,提出质疑。


案例分析
问题一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开评标现场,是否违法?

分析:
实践中,部分地区招投标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到开标评标现场,否则投标无效。这一规定对外地供应商,尤其是对那些频繁参加各地招标采购活动的企业而言显然不够公平,也没有必要,可以说就是一种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但由于此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明确是否其违法,在这些地方参加采购活动的投标人也无可奈何。

不过,今年10月起实施的87号令强调了“投标人参加开标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这一观点。其第四十条明确,“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据此可知,是否参加开标仪式是投标人的权利,投标人有权参加,也有权不参加;若不参加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这是因为开标活动本身高度公开,开标现场有录音录像设备,已经能够保证开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并没有非要投标人法定代表人当场亲自做决策的事项。


问题二
如何认定B投标人报价低于成本?

分析:
B投标人对于后期维护费用报价为0,很明显,对于此次矿井下设备维护项目后期不管产生任何修,费用都不可能为0,所以B投标人报价严重低于成本价格。

法律条文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但如何认定低于成本,由谁认定低于成本则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低于成本应当是指“企业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不具有公开性且无确定标准,在判断是否低于成本价时易形成争议。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另《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也做了先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来源:筑龙电子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