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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的适用把握

公告内容

作者:济南社会科学院 许海峰


  《民法典》颁布实施将对建设工程领域产生深远影响,现结合立法背景、实践经验及专家分析,就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条文适用进行了梳理与解读。


   解读一:情势变更原则入法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具有专业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动态性,情势变更原则入法,可以有效的调整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除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定外,情势变更亦有适用的空间。特别是对固定价合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空间更为广阔。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适用把握:一是《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变更解除前设置了一个前置协商程序,协商不成,经当事人请求,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是情势变更原则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变更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追求社会利益衡平和价值公平和公正。

  三是固定价款合同除可以约定涨跌幅度范围进行调整外,还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同价款调整,更能有效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二:无效合同结算折价补偿

  长期以来,由于建筑市场僧多肉少的不规范竞争,长期存在着违法发包、支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现象,造成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大量存在,《民法典》适当加大了违法者的合同风险,减少违法获利的现象,符合法律正向引导价值。

  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但人财物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适用把握:一是工程验收合格,而不是“竣工”验收合格,扩大了工程款结算的范围,特别是对“半拉子”烂尾或未完工工程的结算予以了支持,只要验收合格,不管是否完工,就应该支付工程价款。

  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参照”就不是“按照”,这就完全颠覆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事实上对承包方提出了风险警示,其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注意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避免合同无效情形。

  三是折价补偿,既然是折价,就不是“完全”补偿,对于借用资质、转包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也需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并赋予了人民法院或在仲裁机构自由裁量权。

  

  解读三:工程结算以质量合格为前提

  质量合格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依然是立法价值取向的核心。《民法典》再次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合格与否是决定承包人能否获得工程价款的基础要件。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把握:一是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为“参照约定折价补偿”,有效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无效合同也是按有效处理的错误理解。明确了在合同无效时,即便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也不能取得比有效合同更大的利益,更好维护契约精神及行业市场秩序。

  二是合同无效,且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付工程价款。《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基本吸纳了《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质量不合格,须先进行修复,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三是发包人可以对不合格工程自行修复,然后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这就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修复扯皮的现象,但同时也给承包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压力,因为发包人自行修复的费用一般要高于承包人修复的费用。

  

  解读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适用把握:一是《民法典》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八、九、十条进行了重新规定,但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承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排除在第八百零六条之外;

  二是将发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即“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以及“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也排除在第八百零六条之外。

  三是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已经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而言,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无论承包人能否施工,都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实际上加大了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加重了发包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综上,《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的调整,体现出国家立法机关对建设工程领域内合同效力问题的关注,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视,以及对立法体系化、专业化的追求,彰显成熟与完善。


来源:中国招标杂志